1996年,美國國會通過的《信息自由法案》規(guī)定,記者可以要求閱讀政府記錄,不僅包括傳統(tǒng)上向公眾開放的檔案,還有政府運作的所有檔案,而且限定政府機關和官員須在十天內(nèi)對要求提供信息者做出答復,并授權聯(lián)邦法院有權判斷政府機關和官員以國家安全理由不予公開的信息是否有依據(jù)。美國政府機構的工作人員大致分為政務官和公務員兩種。通過選舉上臺的政務官而言,他們與上級官員盡管存在著形式上的上下級關系,但總統(tǒng)不能任命州長,州長不能任命議員,他們不需要看上級的眼色行事,但必須時時關心選民對自己的看法和態(tài)度。民眾不但關心他們從政期間做出的成績以及給民眾帶來的好處,同樣還關注他們的道德操守,特別是在私生活中的表現(xiàn)。正是在這種情況下,這些官員往往承受著來自民眾和媒體監(jiān)督的壓力,有很強的危機意識,害怕自己失去選民的支持。在美國有一條法則———除非能證明媒體存在著實際的惡意,否則對公職人員的報道即使有不準確的地方,也免受司法追究。因此,在新聞媒體的輿論監(jiān)督中,政府官員的隱私權應受到限制,法律對政府官員隱私權的保護應服從于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如果對人民監(jiān)督政府及官員的行為加以懲罰,是與民主憲政精神相違背的。
第二,官員重大事項報告制度是政務信息公開的需要。目前瑞典被視為最廉潔的國家之一,其主要原因在于瑞典是一個開放的社會,國家的文書、文件、官員個人的財產(chǎn)申報表誰都有權利查看監(jiān)督,透明度很高。如瑞典的《保密法》實行的是反向做法,即除了影響到國與國之間關系的比較敏感的信息、反恐等涉及到國家安全的信息,以及公開之后會侮辱人格的涉及個人隱私的信息外,其他信息都要公開。早在1766年,瑞典公民就有權查看從一般官員直到首相的納稅清單。政府對拒絕提供的信息負有舉證責任,政府機關拒絕提供信息時,申請人可以向法院請求司法救濟等。美國國會1966年和1976年分別通過了《信息披露法》和《陽光下的政府法》,賦予美國國民最大限度的知情權和政府官員最小限度的隱私權。其中,《信息披露法》規(guī)定,美國的任何一位公民有權看到除法律特別禁止的所有聯(lián)幫或州政府的文件,而且實現(xiàn)這種權利無須任何必要的理由和請求。如果政府拒絕向公眾出示這些文件,將直接導致司法審查的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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